Page 152 - 不動產租稅規劃(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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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承租人為房屋起造人
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於該土地上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
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
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該土地及房屋,土地承租人於
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
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有關租賃收入之認定,應按房
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公司帳載該房屋
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等減除
租賃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併入地主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如公司未能提出該房屋之帳載
餘額或其餘額顯較當地時價為低者,應以該房屋交付地主管
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歸課土地出租
人之租賃收入。土地承租人應於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
或契約屆滿年度,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27]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2 號判決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係陸欣股份
有限公司 ( 下稱陸欣公司 ) 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所定之扣繳義
務人,該公司向趙○訓、趙○祿、趙○麟、陳○慶、趙○堂、趙○藝、
趙○達及趙○房等 8 人 ( 下稱趙○訓等 8 人 ) 承租桃園縣蘆竹鄉 (2014
[27] 財政部 85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51921575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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