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P. 288
(1) 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的企業,計算銀行出資額
時,應包括: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第三人為銀行
及其從屬公司所持有者。
(2) 銀行的「內部人」,包括負責人、所有職員、主要股東,以及
與「內部人」有法定利害關係者。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
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如為自
然人,該股東的持股須包括: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
股。與「內部人」有法定利害關係者係指:前述的銀行負責
人、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及與此兩種身分有關的法定利害關係
人。依財政部函釋,「辦理授信之職員」則指,辦理該筆授信
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如非該筆授信案之最後決定者,即非辦理
授信之職員。惟該職員如兼具銀行負責人身分時,則應受利害
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
2. 金融控股公司法規範的關係人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對下
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
(1)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所稱「大股東」係指,持
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也與前述概念一樣,股東如為自然人,持
股計算時應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
(2)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 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4)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