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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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9 章│授信對象的風險限額與關係人交易
六、利害關係人的風險限額
授信業務的「利害關係人」是根據銀行法第 32 條、33 條及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 44 條來規範。因此,銀行針對「利害關係人」制定的風險
限額及授信條件為:
1. 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擔保授信金額達新台幣 1 億元
以上或銀行淨值的 1%孰低者,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
象,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
2. 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的 2%;
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的 10%。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的
1.5 倍。
一、「無擔保」授信交易的禁止
銀行與利害關係人 (此節簡稱「關係人」) 的授信,主要受到銀行
法第 32 條、33 條,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規範,並採取「完全
禁止」無擔保授信交易的立法方式。茲依「銀行法」與「金融控股公
司法」的規範,說明哪些對象是「禁止」承作無擔保授信的關係人。
1. 銀行法規範的關係人
銀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銀行不得對下列對象為「無擔保」授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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