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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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9 章│授信對象的風險限額與關係人交易




                             六、利害關係人的風險限額


                                  授信業務的「利害關係人」是根據銀行法第 32 條、33 條及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 44 條來規範。因此,銀行針對「利害關係人」制定的風險
                             限額及授信條件為:

                                1. 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擔保授信金額達新台幣 1 億元
                                  以上或銀行淨值的 1%孰低者,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

                                  象,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
                                2. 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的 2%;

                                  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的 10%。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的

                                  1.5 倍。











                             一、「無擔保」授信交易的禁止

                                  銀行與利害關係人 (此節簡稱「關係人」)  的授信,主要受到銀行

                             法第 32 條、33 條,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規範,並採取「完全
                             禁止」無擔保授信交易的立法方式。茲依「銀行法」與「金融控股公

                             司法」的規範,說明哪些對象是「禁止」承作無擔保授信的關係人。

                                1. 銀行法規範的關係人

                                  銀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銀行不得對下列對象為「無擔保」授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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