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1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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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9 章│授信對象的風險限額與關係人交易




                             應符合一定之規定:
                                1. 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2. 銀行之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3. 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法定」利害關係者


                                  有關銀行出資額之計算、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辦理授信之
                             職員的定義、法定利害關係等,請參閱本章第 2 節說明。



                             二、金融控股公司法的關係人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對

                             下列之人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 33 條規定:
                                1.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2.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

                                  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 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4.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的負責人及大股東

                                  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之定義,也請參閱本章第 2

                             節說明。


                             三、設置「反規避條款」,發揮實質效果


                                  銀行對利害關係人辦理「擔保授信」,亦有「反規避條款」之適
                             用。其一是銀行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

                             責人之企業,交互承作擔保授信者,應依銀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辦
                             理。另一則依銀行法第 33 條之 4 規定,銀行之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

                             銀行申請授信,若由他人向銀行申請授信,但融資款項係由銀行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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