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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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察人代表公司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董

                                事除應遵循上述迴避之規定外,並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律
                                行為。



                        五、實體性限制

                            在實體性限制方面,主要係指銀行與關係人的授信交易,應符合

                        一定交易條件,且不得為「非常規交易」。

                          1. 應有十足擔保

                             依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銀行對關係人為擔保授信,應有十

                             足擔保。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規定,銀行子公司辦理擔保
                             授信準用上開規定。所謂「十足擔保」,依財政部金融局函釋規

                             定,係指銀行對於其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
                             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惟一旦擔保品
                             價值貶落時,銀行應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


                          2. 公平授信條件

                             依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還規定,銀行對關係人為擔保授信,其授
                             信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也規

                             定,銀行子公司辦理擔保授信準用上開規定。所謂授信條件,係
                             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授信期限、及本息
                             償還方式。而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

                             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另依金管會函釋規定,
                             銀行子公司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授信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

                             以上者,須向董事會提出其授信條件與非利害關係人授信條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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