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5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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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9 章│授信對象的風險限額與關係人交易




                                  當之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非利害關係人授
                                  信條件的比較表。

                                  除了實體性限制外,銀行對關係人的擔保授信,也受到銀行法第
                                  33 條第 2 項有關授信限額與授信總餘額所定的總量管制,詳細內

                                  容請參閱本章第 1 節說明,不贅述。不過,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4 條所定銀行子公司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之總量管制,雖
                                  也在第 1 節提及,謹再依金管會令釋強調如次:

                                  (1) 授信限額: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子公
                                     司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銀行子公司淨值百分之二。
                                  (2) 授信總餘額:銀行子公司對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授信,其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子公司淨值的一點五倍。


                             六、不適用銀行法第 33 條之案例


                                  依金管會函釋,銀行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及有價證券信託
                             業務,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時,應再區分下列情形以決定是否
                             排除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之適用:

                                1. 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期間依委託人出具之指示書行使股
                                  東權利,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

                                  規定。
                                2. 銀行擔任該公司董 (監)  事且所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為銀行負責

                                  人時,因已具利害關係之實質,仍應依銀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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