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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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7 章│問題放款的財務診斷與債權管理
銷」強調,給付種類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臨清償期,若銀行就所負擔
之債務約定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銀行仍得基於契約存在的
約定,逕行解除債務人在銀行的存款或其他金錢債權契約,使其
清償期屆至,再將該債務人之存款或其他金錢債權抵償債務人之
借款主張抵銷之。不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下列三種情
形不得依契約主張抵銷權:
(1) 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例如,民法第 338 條規定「禁止扣
押之債不得主張抵銷」、第 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之
債不得主張抵銷」、第 341 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
債不得主張抵銷」等。
(2) 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者-主要根據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辦
理
(3) 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委任銀行向借款人付款者---
例如,民法第 172 條規定:「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且
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稱之。
3. 由保證機構理賠
逾期的授信案件在承作當時,已有「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
銀行便可先向保證機構求償。例如,透過「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提供的保證案件。
4. 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或代為清償
所稱的「第三人」不限於「利害關係人」,第三人提出新的還款
方案,例如要求「降低利息、免除違約金或還款金額」,相關建
議須經銀行核准層級通過才算有效。民法第 749 條「保證人向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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