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0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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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之債
                             權」,意味此條文的第三人稱為「連帶保證人」,性質上適用保

                             證人的代位權。民法第 748 條及 281 條為「多人保證」的連帶保
                             證人。民法第 311 條對於第三人提出的保障,強調「另有訂定、

                             債之性質、和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不得為之。但第三人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5.  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

                             金融機構承受「問題放款客戶」的擔保品,須注意「銀行法」在

                             處分時效的規定。例如,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
                             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 74 條或第 75 條規

                             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6.  金融機構自行處理擔保品

                             「讓售」或拍賣給資產管理公司 (簡稱 AMC)  的擔保品,須取得

                             擔保物的所有權人,「同意」以擔保物抵償其債務。

                          7.  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擔保品

                             金融機構可委託第三公正人拍賣、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以及委託資

                             產管理公司處理。例如,銀行得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
                             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
                             產管理公司。



                        (二)透過司法程序求償

                            金融機構無法依照一般催收方式回收債權,便須透過司法程序追

                        討債務人的財產。但司法程序的求償,須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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