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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7 章│問題放款的財務診斷與債權管理




                             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以抵償其債
                             務。

                                1. 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
                                  六種:

                                  (1) 確定之終局判決
                                  (2)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
                                     執行之裁判

                                  當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之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
                                  可獲清償,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

                                  執行。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之前,為防止房屋或土
                                  地被賣掉,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可向法院聲請「假處
                                  分」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

                                  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告「假執行」,得提存「擔保金」以
                                  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不像假扣押、假

                                  處分只執行查封而已。茲臚列主要處理方法如次:
                                  (a)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b)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c)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d)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當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時,又分成兩種情形:其一為「假處分」,金融
                                  機構對於債務人的財產,若已設定擔保權利 (如質權或是抵押

                                  權),則可申請拍賣擔保物,並就債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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