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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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7 章│問題放款的財務診斷與債權管理
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以抵償其債
務。
1. 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
六種:
(1) 確定之終局判決
(2)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
執行之裁判
當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之前,為了確保「金錢」債權
可獲清償,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假扣押」
執行。在案件還沒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確定之前,為防止房屋或土
地被賣掉,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可向法院聲請「假處
分」裁定,進而聲請「假處分」執行。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如第
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告「假執行」,得提存「擔保金」以
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或返還房屋等,不像假扣押、假
處分只執行查封而已。茲臚列主要處理方法如次:
(a)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b)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c)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d)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當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時,又分成兩種情形:其一為「假處分」,金融
機構對於債務人的財產,若已設定擔保權利 (如質權或是抵押
權),則可申請拍賣擔保物,並就債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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