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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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與公益信託契約 71
件,諮詢委員會之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
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有關前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時間,勞動力發展監督辦法則
係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其應申報的時間較教育監
督辦法為長。
七、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
定或取得權利
依教育監督辦法第 13 條規定,受託人申請許可將信託財產
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 1 式 2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一) 申請書。(二) 載明將信託財
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三) 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
明文件。
有關此部分,勞動力發展監督辦法亦為相同之規定。
對於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
取得權利,按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一)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
者。(二)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 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
之。而信託業法第 25 條則規定,除非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
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即以特定用途信託為之,否則信託業
者不得將信託財產讓售予其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因此,在公益
信託的受託人為信託業者時,須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的管理方
式是採特定用途信託,受託人才能取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或設定
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