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0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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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利害關係之人擔任。因此,信託監察人不得由委託人或受託人
                              擔任,亦不得由與委託人或受託人有血親、姻親或僱傭等特別關

                              係之人擔任。


                                       第四節  諮詢委員與信託監察人的報酬

                                  在教育公益信託契約書約定諮詢委員及信託監察人每年得支
                              領報酬最高為該公益信託年度平均財產淨值 5%,是否合理?教

                              育部認為有關信託監察人的報酬總額及比例應就申請文件加以審
                              酌,以臻合理及符合比例原則;諮詢委員則應為無給職。
                                  在信託法有關受託人報酬,原則上依私法自治應由委託人於
                              信託契約中約定,僅有在信託存續期間對於因情事變更原則而使

                              得受託人報酬不符合公平時,得聲請法院為調整。至於信託監察
                              人的部分,信託法雖未規定,但多數學者認為得類推適用受託人
                              的相關規定。故在信託成立之初,主管機關得否對於委託人與受
                              託人或信託監察人間有關報酬的約定,認為約定過高不符合比例

                              原則而予以刪減,實有疑問。除非信託監察人於約定之初並無報
                              酬,嗣後信託監察人認其應有報酬時,或有關主管機關所選任的
                              信託監察人認其應有報酬時,得由主管機關斟酌給予報酬。另
                              外,信託法中並未有諮詢委員的相關規定,僅有在許可及監督辦

                              法中規定,且通常契約約定諮詢委員並無報酬。
                                  參酌財團法人的相關規定,財團法人對於捐助財產、孳息及
                              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的行為,以防假公益之名而圖私
                              利之弊。另依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

                              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
                              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者。」其意旨乃是財團法人設立的目的係在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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