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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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 公益信託相關問題的探討與建議 207
對於公益信託財產可以運用與管理的方式及範圍予以明定。
法務部信託法研究修正小組針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在修
正草案中增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如
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
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三、購置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信託財
產為委託人或捐贈人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並以該
信託財產作價投資。五、依委託人或捐贈人之指示管理或運用信
託財產。六、其他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或財產之運用,其投資及
運用總額不逾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在相關管
理法令規定或經專案許可之管理方法」。
二、對信託監察人的選任權
若公益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監察人每年由『諮詢委員』
選任」,是否符合公平性及普遍性原則?信託法對於信託監察人
的資格,僅於第 53 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而在教育公益信託許可及監
督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
事務執行的能力,係屬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應審查事項之一:另
外,信託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信託監察人有審核受託人的財
務報告權,且信託監察人原則上係由委託人所選任,故委託人所
選任的信託監察人若具有前揭監督信託事務執行的能力即可。惟
委託人選任信託監察人的權限得委由第三人為之,故公益信託契
約書約定,信託監察人每年由『諮詢委員』選任,應係屬可行。
然為避免影響公益信託的公正營運,參照日本的作法,應於
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上明訂,信託監察人不得由與公益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