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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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統一事權的主管機關及訂定統一的許可監督辦法
第一節 統一事權的主管關
在財團法人,依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
管機關的許可。此所謂主管機關係指管理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的行政機關而言。但實務上若發生若財團法人就其目的事業難以
明確劃分其主管機關時,究應向何部會申請許可?又由於社會的
發展,多目標的財團法人當應運而生,且必愈益增加,其業務既
涉及二個以上的部會,則應由何部會管轄?現行民法均未有決明
文規定,而目前公益信託的法制亦產生相同的問題。故有論者認
為應修訂法律,除私立學校外,將其他所有財團法人的設立申請
採統一主管機關受理,並負監督管理之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
從旁協助,以收事權統一、嚴格監督之效。
目前財團法人有依其目的事業的性質定其主管官署,而分屬
不同的部會;又有依其活動範圍定主管官署,而分屬省 (含院轄
市) 縣 (含省縣市) 政府者,前者對性質不明確、或具有多重性
質的法人,如何定其主管官署,極易引起爭論;後者則恒有其法
人的活動範圍逾越該省、縣者,對逾越部分如何善加管理與監
督,亦不無疑問。尤以財團法人既係以捐助特定財產,從事公益
事業為其特質,則該財團法人的財務結構是否健全、費用支出是
否合理、會計制度是否完善等,均直接影響該財團法人能否發揮
其社會公益的功能,理應列為主管機關監督的重點。事實上,目
前各主管機關或由於承辦人員對有關法令的認識不夠,或由於缺
乏財務方面的專業訓練,致各主管機關非僅通過許可的寬鬆標準
不一;且對於財團法人的監督均甚鬆懈。解決之道,宜統一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