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6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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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認屬公益信託範疇,但並不當然解釋成享有公益信託之相
                              關租稅優惠。蓋財政部可能基於課稅目的,做出有別於法務部的

                              解釋,尤其考慮到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的相關規定,就公
                              益信託的租稅優惠另外增加三個限制要件,而其中之一要件即要
                              求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的費用外,

                              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故如公益信
                              託明定以特定的族群 (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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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團體等)  為受益人,是否有違前開要件的限制即有疑義 。
                                  其中應說明者,所謂不特定人,係指最終受益者而言。對
                              此,法務部 92.01.27 回復教育部 91 年 10 月 29 日台 (91)  社 (4)

                              字第 91159971 號關於陳○○先生捐助社團法人台中縣脊髓損傷
                              者協會會員子女教育獎助金及其會務經費之公益信託乙案函釋,
                              認為受益人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

                              雖屬特定之人,因具有公共性,有助於全體社會的福祉、文明與
                              發展,故亦認具公益性。因此,從上述函文觀之,法務部似亦認
                              為所謂不特定人,係指最終受益者而言。
                                  觀諸美國的公益信託,在美國,公益信託之所以能被廣為利
                              用,實與稅法制度的設計關係最為密切;但反觀我國,就前揭的

                              說明,可知反而是稅務機關對於公益信託相關規定的解釋或認定
                              更加嚴格,如此只會造成一般人設立公益信託的阻礙,而不利於
                              公益信託的推展。







                              2  蔡朝安、洪紹書,公益信託之受益對象問題研究,稅務旬刊,第 1871 期,2003 年 9 月 20 日,
                               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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