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8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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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信託法並無諮詢委員會設置的規定,惟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訂定的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中,對於受託人申請公
益信託的設立及受託人為許可時,於檢具的文件中包括「設有諮
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及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
從文義上觀之,該諮詢委員會的設立應係屬任意機關,惟依法務
部所訂定的「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3 條的立法說
明,有關諮詢委員會的成員,或於設立信託行為 (契約、遺囑或
宣言) 中指定,或由受託人選任;由於諮詢委員會設置與否,成
員組織如何,對於公益信託能否實現信託目的,關係至為重大,
故雖非必設機關,惟卻為法務部審核是否許可該公益信託設立的
重要依據。由此可知,諮詢委員會的設立應係屬必要的,而子法
中訂定母法中所無的組織,顯有逾越母法授權之虞,故關於諮詢
委員會的規定,宜於信託法中明定之。
二、諮詢委員會於辦理公益勸募的角色
由上開說明可知,諮詢委員會的存在乃是為實現信託目的,
故對於委員的資格須對信託目的的實現具有相關的專長;惟對於
公益信託在為公益勸募時,該委員會仍僅就政策面為決定,至於
實施的細節,例如:申請公益勸募許可的流程所需的行政作業與
文書處理,以及勸募方式的運作等等,仍須藉由一般員工予以完
成。惟就我國現今的公益信託運作模式,諮詢委員會是否得聘用
具有薪資報酬的員工或是招募相關的志工,亦有疑問。蓋我國的
公益信託均無設置辦公室,所以若要聘僱員工,勢必其運作方式
會不同於以往;且諮詢委員會的角色亦有可能不再是「兼任」的
性質,為要管理員工即須具有「專職」的角色,方能對內部員工
或志工為指揮及發號施令,此種性質的變更勢必會影響諮詢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