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2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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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立法面得採行兩種方式,一種是專門為公益信託制定一部
勸募法,此提議乃是源於公益勸募條例第 3 條但書規定,即「基
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
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乃
是鑑於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醫療衛生等各領域,皆有以從事
公益活動為目的而依法存立的公益法人或團體,其業務特性及勸
募需求未必一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
一律強制依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恐未妥適,爰將本條例定位為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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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法,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惟此種另制定公益
信託勸募法的方式需要較長時間的運作,最後是否能如期完成亦
不確定。
另一種方式則是修訂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的規定,其
修訂方式可採兩種方式為之,一種是將公益信託納入現行規定
中,或是只要規範行為而非身分別,即只要符合勸募的行為即受
此法規範,此種立法方式與美國的立法是類似的,在美國各州的
勸募法規對於勸募主體並未為限制,無論是個人、法人或信託組
織,均得為勸募主體,其區別僅在於是否須報備或許可及得否予
以免稅。惟就我國目前的立法體例,應該是採前種方式,即將公
益信託納入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的主體中,此種方式
較為大家所能接受,亦符合目前立法的精神。在將公益信託納入
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得為勸募主體時,對於其他相關條文
要求須有理事會或董事會行使職權的部分,在公益信託應由哪一
組織體為之,即有討論的必要性。
一、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勸募團體應於
1 曾中明、陳彥丞、吳慧貞,「公益勸募條例」立法與未來展望,社區法展季刊,第 118 期,
2007 年,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