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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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  公益信託為公益勸募的探討  167



                                產生不同的結果,誠如前述,若將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解釋為得
                                為勸募主體的資格,則公益信託並不在規定的範圍內,故公益信

                                託並不得為公益勸募。此種現象亦發生在以個案為目的的公益勸
                                募情形,例如高雄的「羅倫佐兄弟」事件,蘋果日報披露個案事
                                件募款,此種情形,依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不得

                                為特定事件或特定對象的慰助用途;又購物專家俞嫻為罕病女潤
                                潤請命,於 2013 年 6 月至 9 月舉辦愛心購物進行募款,嗣後有
                                民眾向內政部檢舉,指其募款活動不符公益勸募條例,活動被迫
                                中止,目前東森慈善基金會帳號已停止,無法再進行劃撥捐款。
                                因此若有違反本條例第 5 條規定者,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22 條規

                                定,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第二節  公益信託做為公益勸募團體的適法性



                                    按公益勸募條例第 1 條規定:「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
                                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
                                例。」而所謂「公益」,依同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的利益。另外,該條例第 8 條規定:「勸募團體辦理勸

                                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一、社會福利事業。二、教
                                育文化事業。三、社會慈善事業。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由此可知,公益勸募的主要

                                目的乃係為公益目的,而向社會一般不特定的大眾募集財物或接
                                受捐贈。
                                    另經由前開討論,在確認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的立法意旨,
                                應是在規範得為勸募行為的主體,雖未訂定資格的內容,而係採
                                列舉的規範方式,將具有勸募資格的團體包括有公立學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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