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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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從目的及性質論公益信託為公益勸募的適法性
第一節 公益勸募團體的資格
按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
如下: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又同條例第 3 條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
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從事政治活動
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
捐贈之行為。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
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有關這兩條規定的解釋,實務上衍生出下列問題,即是否只
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的團體才能為公開勸募;或是只要是基於公
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的勸募行為及其管理,除係以政治
活動或宗教活動經費的目的外,均須受本條例的規範。若是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認為是指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的範圍,而非
指得為勸募活動的主體資格,則「公益信託」即有資格為公益勸
募,且不受本條例的規範。惟依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款規定,若非屬第 5 條規定的勸募主體所發起的勸募,或是
勸募活動未經許可者,其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故可確
認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係在規範得為公益勸募的團體資格;因此
公益信託在該條例中並不具有得為公益勸募的資格。
公益勸募條例公布施行後,由於許多人並不瞭解或知悉該條
條例的施行及內容,或是對於該條例的規定內容有不同的解讀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