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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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信託法及信託業法
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因此本條遂成為部分債務人 (委託
人) 避免被強制執行的脫法管道。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若委託人的債權人於信
託之前,已就信託財產享有擔保物權,則尚有強制執行的可
能。例如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後,將
不動產信託給受託人,銀行於債權未獲清償時,仍得對受託人
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不受影響。
委託人的普通債權人 (無抵押權或質權擔保者),是否完全
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任由債務人達到其避債的目的?其
實不然,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規定為民法
第 244 條撤銷權的特別法,且其撤銷的要件較民法為寬鬆,債
權人只須證明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聲請法院撤銷,無論
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亦無論相對人是否明知有害債權,故普
通債權人得行使該項權利,對委託人及受託人提起撤銷之訴,
並訴請回復為未信託前的狀態。另外,債務人的信託行為若屬
「自益信託」,則其信託受益權並無禁止強制執行的規定,普
通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的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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