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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信託法及信託業法



                                    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因信託行為須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

                                成為名義上的所有人,委託人則為實質上的所有人,信託財產
                                因此具有其獨立性等特質,若信託關係未能公示,讓第三人知

                                悉,即無法對第三人主張信託財產的特性,故信託財產的公示
                                及其獨立性,二者互有關連,分述之:



                                壹、信託財產的公示方法 (信託法 4)

                                一、以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 (例如不動產、專利權或著作權

                                    等)  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

                                    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的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
                                    第三人。

                                三、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
                                    抗該公司。
                                四、以金錢為信託財產者,宜設信託專戶,以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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