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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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信託法及信託業法
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因信託行為須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
成為名義上的所有人,委託人則為實質上的所有人,信託財產
因此具有其獨立性等特質,若信託關係未能公示,讓第三人知
悉,即無法對第三人主張信託財產的特性,故信託財產的公示
及其獨立性,二者互有關連,分述之:
壹、信託財產的公示方法 (信託法 4)
一、以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 (例如不動產、專利權或著作權
等) 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
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的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
第三人。
三、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
抗該公司。
四、以金錢為信託財產者,宜設信託專戶,以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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