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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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信託法及信託業法










                                    信託,為英美法的產物,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我國信託法於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制定,信託行為自

                                此有其法律規範,惟在信託法頒布之前,社會上早已存在信託
                                行為,且為法院判決實務所承認。其後,於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更制定「信託業法」,以管理信託業,初期唯有銀行得兼營
                                信託業,原依銀行法所成立的「信託投資公司」,也因此被信
                                託業所取代,正式走入歷史。嗣於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信

                                託業法,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
                                亦得兼營信託業務的特定項目 (信託業法 3),近 10 餘年來,

                                信託的概念漸為民眾所接受,金融機構兼營的信託業務也開發
                                出許多信託業務,例如財富管理業務當中,即有部分項目是運

                                用「金錢信託」的方式來運作,其他如不動產信託、有價證券
                                信託、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員工福利信託及公益信託等,均有

                                成長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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