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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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動產擔保交易法
四、金管會規定,為保護消費者,銀行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前,
應將上述情形及占有汽車時的相關費用標準告知客戶。
無論是不動產抵押權或動產質權,當抵押物或質物滅失
時,原則上該抵押權或質權均隨之消滅,但對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對於該項請
求權享有權利質權,仍可優先受償,亦即從不動產抵押權或動
產質權轉換為權利質權,稱為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若
擔保物僅是毀損 (壞),並未完全滅失,亦準用上述規定 (民法
881、899)。例如銀行客戶辦理房屋貸款,於設定抵押權後,
銀行會要求客戶就該房屋投保火險,將來若發生火災致不動產
滅失或毀損時,銀行就客戶對於保險公司的賠償請求權,享有
權利質權,得優先受償,通常在保險契約內,即有關於抵押權
的這類條款。即使是保險請求權以外的權利,例如國家賠償,
亦適用此一原則。
然而,動擔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不過依動擔法第 3 條規
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上開
民法關於擔保物滅失或毀損的「物上代位」效果,於動擔法亦
適用。在銀行授信實務上,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提供擔保者,
客戶對於動產均應投保必要的保險,以確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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