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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以上三種制度,動產抵押及信託占有用於銀行業,附條件

                              買賣用於買賣業,惟目前銀行的授信案件,以設定動產抵押權
                              居多,信託占有已漸漸式微,故本章內容以動產抵押為主。










                                  「動產」的定義,依民法第 67 條,凡「不動產以外之
                              物」均為動產,而所謂不動產,即「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

                              66)。但並非所有動產皆可為動產擔保交易的標的物,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 4 條規定:「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

                              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
                              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

                              物。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
                              以命令定之。」

                                  目前依行政院頒布的「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共
                              分為 10 大類:一、農、林、畜牧、漁類產品;二、礦產品;
                              三、食物飲料及菸酒類;四、紡織品及其原料、皮革、木材製

                              品及有關物品;五、非金屬礦產物製品;六、化學品;七、基
                              本金屬及其鑄製品;八、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九、農業機械

                              設備類;十、其他製品。其細目有數百種之多,茲不詳細列
                              舉。銀行授信實務上,為考量擔保品的風險,車輛及機械設備

                              為較常見的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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