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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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動產擔保交易法
客戶若以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融通資金時,若依民法規定應
設定動產質權,因動產質權必須將動產「移轉占有」(即交由
質權人占有),否則不生效力 (民法 885),故客戶即便取得資
金,卻無法繼續使用該動產,嚴重影響動產的經濟效用。為顧
及用益的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安全,民國 52 年間頒布
了「動產擔保交易法」(簡稱動擔法),銀行授信案的擔保品,
若為車輛、機械設備、農業機具、化學原料或儀器等動產,悉
依該法設定動產擔保物權,而非設定質權,動擔法未規定的事
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依動擔法第 2 條規定,動產擔
保交易有三種,其意義分述如下
一、動產抵押:即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
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動擔法 15)。
二、附條件買賣: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 (動擔法 26)。
三、信託占有:即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
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
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動擔法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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