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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動擔法第 17 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

                              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第 2 項)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

                              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之。」動產抵押權的實行,主要是以「占有抵押物」的方式開

                              始,再依動擔法所規定的程序進行拍賣。例如汽車貸款欲拍賣
                              汽車,必須先占有汽車,俗稱「抓車」。若不自行占有、拍
                              賣,可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執行名義包括確

                              定判決、支付命令或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等。自行占有
                              抵押物遇上困難時,亦得依上揭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假扣

                              押,以達到占有的目的。
                                  動產抵押物的占有、拍賣,必須遵循下列程序:(動擔法

                              18~21)
                              一、應於占有抵押物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動產所有權

                                  人)。
                              二、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的揭示公告,就地公開

                                  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
                                  人。

                              三、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
                                  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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