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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於民國 103 年 3 月 26 日修
                              正,除修正部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的品名及登記機關之外,

                              有下列二項較大的變革:
                              一、細則第 7 條第 2 項增訂:「應登記之標的物,經當事人以

                                  契約約定者,得以其名稱、數量、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
                                  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因為依細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依登記標的
                                  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製造
                                  式、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

                                  號碼。」換言之,登記標的物必須非常具體指明某一特定
                                  的動產,修正後,只要記載存放於何處、多少數量的何種

                                  動產即可,此舉對於某些原料、半成品或液態類的物品,
                                  提供較方便的設定方式,有助於動產取得融資管道。

                              二、登記機關於辦竣動產擔保登記後,應依動擔法第 8 條規
                                  定,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細則第 14 條)。目前在「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可查詢欲提供擔保的動產,是否已

                                  設定其他動產擔保交易,對於交易的安全及債權的確保,
                                  助益匪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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