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0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140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信託法
                              2),依前述信託法第 1 條對於「信託」的定義觀之,信託行為

                              的當事人為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惟在「自益信託」的架
                              構下,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若非同一人,則屬「他益信

                              託」。在他益信託,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
                              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的權

                              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 3)。受益人因信託
                              的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受益權為財產權,除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外,原則上得讓與他人,亦得拋棄。當受託人違反信

                              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信託
                              法 17、18)。

                                  信託法中有「信託監察人」的規定 (信託法第五章),但並
                              非所有信託行為均須設監察人。除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

                              其選任方法者,從其所定之外,若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
                              其他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的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公益信託則應
                              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

                              有關信託的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受益人亦得請求信託監察人
                              為上述行為 (信託法 52)。但「監察」並非「監督」,而是管

                              理之意,一般信託是由法院監督 (信託法 60),營業信託由信
                              託業的主管機關 (金管會)  監督,公益信託則由目的事業主管

                       12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