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142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法 24)
三、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
得已的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法 25)
四、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
的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
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
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 31)
五、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
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 34)
六、除法律或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
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信託
法 35)
貳、信託受託人的責任
一、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
報酬。(信託法 23)
二、受託人因違反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的規定而獲得利益者,委
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信託法 24)
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的債務,僅於信託財產
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信託法 30)
四、受託人違反第 35 條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