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銀行人員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P. 133

第四章│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登記機關。至於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為登記機關,交通部並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的監理機關代
                                辦登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6)。













                                    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契約上必須約定「有效期間」並辦理

                                登記,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
                                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

                                日開始,每次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延
                                長的次數並無限制 (動擔法 9;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銀行實務上,有效期間的訂定,必須較授
                                信債權的期限多幾年,以免債權到期後經常須要辦理延長。

                                    至於有效期間的意義為何?它既非效力期間,亦非時效期
                                間,並非期間屆滿動產抵押權即失效,亦無中斷時效的問題,
                                而是有效期間屆滿後,動產抵押權人無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而已 (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3206 號判例)。例如機器設備設
                                定動產抵押,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未辦理延長,該機器設備若

                                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抵押權人即不得對其行使抵押
                                權,債權將無從確保。





                                                                                              11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