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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一、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資格。保證人如無權利
                      能力,即不負清償債務之義務。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對未實際存在及已死亡之
                      人,固不得授信,即遇保證人死亡,亦不得續予授信保證。



                      二、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乃為法律行為之人以獨自之意思表示行使其行為
                      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資格。法律行為之能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以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為判斷。

                        (一)  依據我國民法規定,下列二種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能以獨自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保證行為:

                             1.  成年人:滿 20 歲為成年。
                             2.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未成年已結婚者得具有行為能

                                力。
                        (二)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限制行為

                             能力。此等人雖得借款或保證,但應取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或承認,方能發生法律上效力。

                        (三)  無行為能力人,絕對不能獨自為有效之保證行為,銀
                             行不得與此人往來。雖然民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借款、保證等法律行為,但易滋糾
                             葛,原則上應不予受理。無行為能力人為:
                             1.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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