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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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課│授信債權保障
辯」,足見行使抵押權為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主債務
人尚且不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就擔保物求償,保證人更無此抗辯
權。故擔保物無論係主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保證人均不得主
張應先就擔保物求償。此外,民法第 746 條修正條款,參照最
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2909 號判例:「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
時,保證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為先訴之抗
辯。」加上有些銀行受客戶之委任所提供之保證,如押標金保
證、工程履約保證、購料保證、成屋履約保證等,多非屬連帶
保證,此時則應多加注意民法第 745 條有關保證人「先訴抗辯
權」之適用,亦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民法為保障保證
人權益,第 739 條之 1 條文:「本節 (即保證乙節) 所規定保
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即明文規
範了保證人之權利,而條文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
民法第 746 條規定保證人拋棄第 745 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等之規定,即為金融機構所採用之「連帶保證
人」方式的適用條文。
銀行徵提保證人的觀點係「對授信條件之補強」,故對保
證人保證能力之判斷標準,亦應由承辦銀行依授信條件之債權
保障原則自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此外,無論是否為連帶保證,保證債務對於主債務均為從
屬性,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保證人
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程度。主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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