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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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課│授信債權保障
2. 受監護宣告之人。
依照民法第 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原
負擔債務之人,謂之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人,謂之保證
人。「保證」於授信業務中占有極重要的比例,銀行於授信時
為確保債權,當徵取具有信用資力之第三人作保,也常應客戶
之委任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因此,對於保證之權利義務所作之
規範,不可不知。
保證人之資格,除亦應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外,如以
公司名義作保時,則應注意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
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此項規定之限制亦適用於對票據債務,依票據法之規定
所為之保證。此外,公司雖非為保證人,但公司以其名下之財
產設定擔保物權予債權人時,因其與保證行為同樣違反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因此仍應受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限制。
此外,民法第 753 條之 1 規範董監改選後免除保證人保證
責任乙節:「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
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權負保證
責任。」銀行對於分次動撥或額度內循環動用之授信案件,應
於每次撥款時注意保證人是否仍具保證能力,方能確保銀行債
權之穩定性。
保證人之責任,因是否為連帶保證而有所不同。一般而
言,銀行為確保授信債權,所徵取之保證也多為「連帶保證」
性質,參照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判例:「保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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