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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 條關於
                      檢索  (先訴)  抗辯之權利。」前開民法第 746 條經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
                      第 745 條有關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利:

                        1.  保證人拋棄民法第 745 條之先訴拋棄權。
                        2.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3.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因此,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 273 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對於主債務人或連帶

                      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在法律上,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則銀行之定型化契約中若明列「毋須先就擔保品受償,得

                      逕向立約人  (保證人)  求償」文句,顯與「連帶保證」制度之
                      立法意旨完全相符,且參照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624 號判

                      例:「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

                      限」,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746 號判例:「債權之附有擔保
                      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

                      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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