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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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課│授信債權保障
未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 (分) 行,其最近
一年總資產或資本在世界排名 1,000 名以內信用卓
著者。
(3) 所謂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依照銀行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指銀行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財團
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經信保基金保證,並對未獲保證之成數部分已另提供足
夠擔保者,應視為擔保授信。
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所為信用
保證保險辦理授信,可比照銀行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
「 經 政 府 核 准 設 立 之 信 用 保 證 機 構 之 保 證 」 , 視 為 擔
保。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設立之「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
展基金會」及「辦理民間業者赴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
處理辦法」所為授信之保證,亦可比照銀行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經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視為擔
保。
7.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
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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