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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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課│授信債權保障



                                  未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  (分)  行,其最近

                                  一年總資產或資本在世界排名 1,000 名以內信用卓
                                  著者。

                             (3)  所謂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依照銀行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指銀行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以下簡稱信保基金)、財團

                                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經信保基金保證,並對未獲保證之成數部分已另提供足

                             夠擔保者,應視為擔保授信。
                             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所為信用

                             保證保險辦理授信,可比照銀行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
                             「  經  政  府  核  准  設  立  之  信  用  保  證  機  構  之  保  證  」  ,  視  為  擔

                             保。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設立之「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
                             展基金會」及「辦理民間業者赴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

                             處理辦法」所為授信之保證,亦可比照銀行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經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視為擔
                             保。


                          7.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時,不得徵取該金融機構自身出售之
                             不良債權為質物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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