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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茲分別說明如下:

                        1.  不動產抵押權

                           依照民法第 860 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
                           受清償之權。」係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不動產抵
                           押權之設定,除應以書面作成契約記載雙方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表示外,並須經過地政機關之登記始生效力。承

                           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於
                           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撥貸

                           前申領並上網查詢他項權利者為宜)  無訛後,始得辦理貸
                           放手續。

                        2.  動產抵押權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 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

                           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
                           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

                           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
                           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3.  動產質權

                           依  民  法  第  884 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
                           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

                           金,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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