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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為銀行

                               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
                               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

                               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

                               者,為貼現。而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
                               者,亦得以墊付國內票款之方式辦理融通。

                           (2)  申請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之匯票、本票,應以基於商
                               品在國內之銷售,或在國內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
                               所得,且票信良好者為限。凡無實際交易為基礎之票

                               據,或票據之票信不佳者,銀行均應不予受理。

                        6.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之保證。

                           (1)  依據財政部規定,得任保證之公庫主管機關,中央限

                               由主管院、部、會、署、局為之。地方限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為之。

                           (2)  所謂銀行之保證,依照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
                               之規定,係指本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銀行之保證,

                               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
                               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
                               之保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補充規定「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外金融機構」,係指:
                                 已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  (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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