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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 12 堂課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為銀行
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
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
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
者,為貼現。而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
者,亦得以墊付國內票款之方式辦理融通。
(2) 申請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之匯票、本票,應以基於商
品在國內之銷售,或在國內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
所得,且票信良好者為限。凡無實際交易為基礎之票
據,或票據之票信不佳者,銀行均應不予受理。
6.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之保證。
(1) 依據財政部規定,得任保證之公庫主管機關,中央限
由主管院、部、會、署、局為之。地方限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為之。
(2) 所謂銀行之保證,依照銀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
之規定,係指本法第 12 條第 4 款所稱銀行之保證,
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
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
之保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補充規定「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國外金融機構」,係指:
已在我國設立分行之外國銀行總 (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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