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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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課│授信債權保障



                          4.  權利質權

                             權利質權者,依照民法第 900 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

                             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故係以「可讓與」
                             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此種質權與動產質

                             權之不同點,即在於前者之標的物為權利,後者之標的
                             物為有體物。一般銀行可接受為授信擔保之權利質權標

                             的  物  計有股份  (一般承做時以股票為限)、公債、國庫
                             券、公司債、存單及倉單等。有關授信戶提供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銀行為擔保之授信,經財政部函釋「非銀行法

                             第 12 條所明列之擔保授信,且經衡酌其債權確保性及債
                             權評估之客觀性,爰尚不宜列入銀行法第 12 條之擔保授

                             信」。至於銀行得否接受以自行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
                             為授信擔保品,據財政部函釋:考量次順位金融債券之

                             性質及其發行目的,銀行辦理擔保授信尚不得徵提自行
                             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5.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1)  依銀行法第 15 條,所稱商業票據,係依國內外商品

                                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至於占交易客
                                票相當大比例之遠期支票,由於其性質屬於支付工具
                                而非信用憑證,因此遠期支票不得成為銀行法所稱之

                                擔保。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
                                經其承兌者,為商業承兌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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