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金融人員企業授信必修12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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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課│授信債權保障
4. 權利質權
權利質權者,依照民法第 900 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
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故係以「可讓與」
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此種質權與動產質
權之不同點,即在於前者之標的物為權利,後者之標的
物為有體物。一般銀行可接受為授信擔保之權利質權標
的 物 計有股份 (一般承做時以股票為限)、公債、國庫
券、公司債、存單及倉單等。有關授信戶提供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銀行為擔保之授信,經財政部函釋「非銀行法
第 12 條所明列之擔保授信,且經衡酌其債權確保性及債
權評估之客觀性,爰尚不宜列入銀行法第 12 條之擔保授
信」。至於銀行得否接受以自行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
為授信擔保品,據財政部函釋:考量次順位金融債券之
性質及其發行目的,銀行辦理擔保授信尚不得徵提自行
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為擔保品。
5.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1) 依銀行法第 15 條,所稱商業票據,係依國內外商品
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至於占交易客
票相當大比例之遠期支票,由於其性質屬於支付工具
而非信用憑證,因此遠期支票不得成為銀行法所稱之
擔保。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
經其承兌者,為商業承兌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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