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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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
                        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

                        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第 62-4 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
                        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

                            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

                            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
                            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社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

                            之 出席,出席社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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