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銀行合併面面觀
P. 208
200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
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
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第 62-4 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
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
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
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
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 (代表) 大會以全體社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
之 出席,出席社員 (代表) 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