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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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銀行法 199
第 62-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
管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
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
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
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
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
及破產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 62-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
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