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銀行合併面面觀
P. 207

附錄一  銀行法  199



                             第 62-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
                             管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
                             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
                             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

                             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
                             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

                             及破產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 62-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
                                  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