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6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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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
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
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
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
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
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
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
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
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第 62-1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
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
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
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