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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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4 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
                        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亦同。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

                        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
                        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
                        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1 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
                            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2 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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