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9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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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銀行法  201



                                  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
                             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

                             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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