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銀行法 201 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 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 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