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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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銀行法 197
一、資本不足者:
(一) 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
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
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 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 適用前款規定。
(二) 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 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 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 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 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
率。
(八) 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
成為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
百分之七十。
(九) 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
措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
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