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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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銀行法  197



                             一、資本不足者:
                                  (一)  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

                                      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
                                      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 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 適用前款規定。

                                  (二) 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 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 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 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 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  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
                                      率。

                                  (八)  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
                                      成為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

                                      百分之七十。
                                  (九) 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

                                  措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

                                  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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