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1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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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金融控股公司法 203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
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
為,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
第 26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
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
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 控股
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
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