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5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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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金融機構合併法  207



                             第 8 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董  (理)  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
                             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  (監事)  核對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  (代表)  大會決議同意
                             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
                                  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 (社股) 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消滅機構之股東  (社員)  配發股票  (社股)  之
                                  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
                                  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第 9 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

                             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
                             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

                             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
                             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
                             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
                             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
                             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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