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5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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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金融機構合併法 207
第 8 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董 (理) 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
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 (監事) 核對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 (代表) 大會決議同意
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
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 (社股) 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消滅機構之股東 (社員) 配發股票 (社股) 之
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
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第 9 條
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
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
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
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
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
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
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
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不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