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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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金融機構合併法 209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機構之章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
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
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消滅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
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
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五、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六、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
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
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該管
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 (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