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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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之
                        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前二項之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負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
                        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責,其餘全數或按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

                        至存續公司、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前,應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

                        第 18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

                        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
                        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

                        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
                        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

                        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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