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3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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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  企業併購法  215



                             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
                             足抵償負債之虞者,不適用之。

                             第 22 條

                             公司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
                                  及資本額。

                             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
                                  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
                                  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及

                                  其他有關事項。
                             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
                             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應訂立之章程。
                             六、上市 (櫃) 公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3 條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
                             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

                             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合併,以適用於消滅公司債權
                             人為限;其通知及公告,以消滅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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