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銀行合併面面觀
P. 228
220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占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占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
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
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
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
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
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