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4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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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規定,於依第十九條規定之簡易合併,以適用於子公司債權人為
限;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第 29 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
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
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讓公司之股東
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
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 30 條
公司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
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
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
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

